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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高院案例:特殊情况下身份证的效力应当让位于档案记录

2018/2/23 8:47:32点击:

【裁判要点】

身份证当然具有身份证明的效力,但在办理职工退休这一特殊事项时,为准确规范并统一尺度,如果出现身份证记载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应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

【裁判文书】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 裁 定 书

(2017)鲁行申3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陶淑华,女,196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代理人郭崇福,男,195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局,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福州南路8号。

法定代表人耿成亮,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陶淑华因诉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局退休待遇审核一案,不服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2016)鲁02行终2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陶淑华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超越宪法违反法律规定认定申请人的出生日期,违反法律规定确认申请人法定年龄退休时间的行政行为严重违法。2、申请人在二审中,提交了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发现的新证据即中央组织部、人事部联合发布《关于认真做好干部出生日期管理工作的通知》(组通字【2006】41号该证据足以推翻一审判决。3、被申请人作出退休时间确认,所依据的涉案规范性文件“以本人档案中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的规定”,不属于权力清单“企业职工退休核准”实施依据,已经丧失继续使用的法律依据。4、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在本案立案审理过程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与被申请人官官相护,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违背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显示公平、公正。

本院认为,身份证当然具有身份证明的效力,但在办理职工退休这一特殊事项时,为准确规范并统一尺度,如果出现身份证记载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鲁政办发【1999】32号)已作明确规定,即应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对于被申请人作出退休时间确认所依据的以上规范性文件是否合法,原审法院已作充分论述,本院予以认可并采纳,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出具的《退休时间确认函》、确认其退休时间为2015年3月并为其办理退休手续以及对导致上诉人延迟退休进行赔偿的主张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申请人提出的新证据2006年10月15日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公安部联合颁发的《关于认真做好干部出生日期管理工作的通知》(组通字【2006】41号),本院认为,本规定与被申请人出具《退休时间确认函》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调整的对象不同,本案申请人缺乏证明其干部身份的事实依据,与原审法院作出裁判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不冲突,故申请人的该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申请人提出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徇私舞弊,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陶淑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陶淑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海燕

代理审判员  蒋彦增

代理审判员  付吉昌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 威

转自行政涉法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