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胚胎移植手术期间配偶死亡,当事人请求继续实施手术的,人民法院如何处理?

2024/7/31 9:42:51点击:

王某女诉称:2018年,王某女夫妇与厦门某医院达成医疗服务合同,约定由厦门某医院为其夫妇实施胚胎冷冻、保管、移植服务。后王某女夫妇在厦门某医院实施了第一次胚胎移植手术,但未能成功受孕。2020年4月,王某女夫妇再次到厦门某医院检查身体,拟于2020年5月再次实施胚胎移植手术,但王某男却于2020年5月6日意外去世。王某女多次要求继续实施手术,但厦门某医院以其配偶已死亡为由,拒绝继续履行医疗服务合同。王某女丧偶后继续完成手术,不仅是传承丈夫的血脉,是丈夫的遗愿,寄托了双方家庭的全部希望,更是实现其生育权的合法途径,不存在违反伦理道德和相关法律规则的情形,故诉请厦门某医院继续履行医疗服务合同,为王某女完成胚胎移植手术。


厦门某医院辩称:厦门某医院医学伦理委员会专门讨论后,全部与会人员 均认为不宜继续履行合同。首先,王某女的丈夫意外身故,王某女应属于单身 妇女的范畴。根据卫生部颁布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人类精子库伦理原则》 中的社会公益原则规定,厦门某医院不能为王某女实施胚胎移植手术。其次,上述伦理原则中的知情同意原则规定,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必须经夫妇双方自愿同意并签署书面知情同意书后,方可实施。现王某女的丈夫过世无法签署相关文件,手术的必备程序无法完成。再次,上述伦理原则中的保护后代原则规定,如果有证据表明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将会对后代产生严重的生理、心理和社会损害,医务人员有义务停止该技术的实施。若王某女通过胚胎移植手术生育了孩子,孩子一出生就没有父亲,单亲环境下成长易对其生理、心理、性格等方面带来负面影响;虽然王某女的公婆愿意协助抚养照顾小孩,但两位老人毕竟已经有些年纪,照顾幼儿至十八周岁在客观上存有较大困难;且王某女是否在物质条件上为新生命的到来作好了准备,亦无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厦门某医院对王某女停止实施胚胎移植手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伦理原则。感情上,厦门某医院同情其遭遇,也能体谅其对医院提起诉讼行为,但医院不能突破法律规定和相关伦理原则,要求法院给予合理判决指导。


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女与王某男于2015年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也未收养子女。二人因不孕症于2018年9月初开始在厦门某医院就诊,要求行体外受精-胚胎移植(IVF-ET)手术。


2018年11月26日,王某女夫妇签署一份《自愿接受试管婴儿疗程知情同意书》,载明:“我们夫妇妻子王某女丈夫王某男,因无法顺利受孕,经慎重考虑自愿接受常规体外授精-胚胎移植术,授权厦门某医院行使我们夫妇试管婴儿的诊治。”“医院已明确告知以下事项……1.基本过程:与自然妊娠完全不同,IVF-ET需进行各项辅助检查排除禁忌症-药物注射超排卵-多次B超及内分泌监测-取卵术-精液的采集与处理-体外授精-胚胎培养-胚胎移植-药物黄体期支持术后监测及妊娠的确立,适时验血和B超监测胚胎生长及发育等……”,该知情同意书第21条“我们夫妇的权利”载明,王某女夫妇“有知情同意权和最终的治疗决定权”“对自己的配子和胚胎有自由选择处理方式的权利,但不得买卖……”。


2019年1月,厦门某医院对王某女进行第一次取卵,但未获可用胚胎。2019年7月30日,王某女夫妇签署第二份《自愿接受试管婴儿疗程知情同意书》,与前述内容一致。同日,王某女夫妇还签署《自愿接受卵胞浆内单精子显微注射-胚胎移植术(ICSI-ET)知情同意书》,表示自愿在厦门某医院接受该移植术。2019年8月13日,厦门某医院对王某女进行第二次取卵,后冷冻卵裂胚2枚(3级)、囊胚2枚(4CC)。2019年9月28日,王某女夫妇签署《自愿接受胚胎/囊胚解冻移植知情同意书》,载明“若未妊娠,将冷冻胚胎解冻复苏后移植,其余冻存胚胎继续冷冻保存,直至无剩余胚胎”等内容。2019年10月4日,厦门某医院当日对前述2枚卵裂胚进行第一次解冻移植。移植一段时间后,胚胎停育流产。2020年4月16日,王某女至厦门某医院进行卵泡监测,并拟于2020年 5月行解冻周期移植囊胚。2020年5月6日,王某男意外身故。


王某男去世后,王某女要求厦门某医院继续履行医疗服务合同,实施胚胎移植手术。2020年7月11日,厦门某医院医学伦理委员会作出《医学伦理审查意见》,载明:“本院伦理会讨论结果:依据176号文件法规规定,本院不给予移植”,同时伦理委员会主任审批意见为“本院依从法院判决执行”。


另查明,王某男系家中独子。本案审理中,王某女在接受法庭询问之时再次明确其系自愿实施胚胎移植手术,愿意生育和抚养与王某男通过人工辅助生殖技术可能生育的子女。王某男的父亲、母亲,王某女的父亲、母亲均表态支持王某女在厦门某医院继续实施胚胎移植手术,愿意同王某女一起照顾和养育经胚胎移植生育的子女。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日作出(2020)闽0203民初12598号判决:厦门某医院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继续履行与王某女之间的医疗服务合同,为王某女实施胚胎移植手术。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  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王某女夫妇因不孕问题就诊于厦门某医  院,于2018年11月26日签署《自愿接受试管婴儿疗程知情同意书》,要求行体外受精-胚胎移植(IVF-ET)手术,厦门某医院予以接受,为王某女夫妇培育并冷冻胚胎,并完成了部分胚胎的移植,双方之间成立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王某男突遭意外事故死亡,讼争合同是否终止应根据双方的约定以及案件  情况综合判断。根据王某女夫妇于2018年11月26日所签署的《自愿接受试管婴儿疗程知情同意书》所载,王某女夫妇在厦门某医院所欲实施的体外受精-胚胎移植(IVF-ET)手术是一个包括各项辅助检查排除禁忌症-药物注射超排卵-多次B超及内分泌监测-取卵术-精液的采集与处理-体外授精-胚胎培养-胚胎移植-药物黄体期支持-术后监测及妊娠的确立等多个环节的完整过程,胚胎移植仅是其中一个环节,最终目的是运用人工生殖技术实现生儿育女,上述知情同意书应视为王某女夫妇对体外受精—胚胎移植合同的整体性同意。在2019年9月28日第一次胚胎移植手术之前,王某女夫妇签署了《自愿接受胚胎/囊胚解冻移植知情同意书》,其中约定“若未妊娠,将冷冻胚胎解冻复苏后移植,其余冻存胚胎继续冷冻保存,直至无剩余胚胎”,由于第一次胚胎移植因胚胎停育进行药物流产未能成功妊娠,依照双方约定,厦门某医院应当继续将现存的胚胎解冻复苏移植,直至无剩余胚胎。王某女于2020年4月进行卵泡监测,并拟于2020年5月行解冻周期移植囊胚,应认定王某女夫妇已为下一次的胚胎解冻移植做好了前期准备工作。综合本案王某男对体外受精-胚胎移植医疗服务合同的整体性同意、第一次胚胎移植之时对后续胚胎移植的同意以及王某女第二次胚胎移植前的准备工作情况判断,继续进行胚胎移植手术符合王某男生前的意愿。王某男因故身亡,未能在即将实施的胚胎移植手术中签署《冷冻胚胎解冻复苏-移植情况知情同意书》,但上述知情同意书就其签署的意义而言,一是确定王某男对胚胎处置使用的同意意见,二是对于女方在接受医疗手术时面临的医疗风险的同意意见,如前所述,第一层意义上胚胎处置使用上的知情同意已由王某男生前明确的意思表示可以确定,而第二层的知情同意则附属于胚胎移植手术的直接对象王某女,故未签署上述知情同意书不影响王某女依照合同约定要求厦门某医院继续履行实施胚胎移植手术的义务。厦门某医院在王某男死亡后并未要求解除合同,其称继续履行合同违反知情同意原则缺乏依据,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 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法 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的除外。讼争囊胚系已经受精完成的胚胎且由厦门某 医院冷冻保管,继续进行胚胎移植具备客观条件,不存在事实上履行不能的障 碍。因此,本案合同是否应当继续履行,应当考虑讼争合同继续履行是否存在 法律上履行不能的障碍。关于厦门某医院称王某女丧偶后属于“单身女子”,院方依照176号文不能对其实施辅助生殖技术,否则有违社会公益原则的意见,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18年修正)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目前对于丈夫死亡后是否允许对丧偶妇女实施人工辅助生殖技术并无法律禁止性规定,讼争涉及的医疗伦理原则系卫生行政部门对于医疗机构的管理性规范,不宜作为限制公民享有的基本生育自由的依据。王某女夫妇因不孕问题与厦门某医院订立人工辅助生殖的医疗服务合同,王某女夫妇此前未生育子女,亦未收养子女,厦门某医院为王某女夫妇进行人工生殖手术因故此前未能成功,继续进行人工生殖手术并不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单身妇女不得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是为了避免生育和婚姻的分离,造成维系社会稳定的基本单元家庭的瓦解。人工生殖技术本为解决不孕不育所发明,丧偶单身妇女要求继续移植与丈夫已受精完成的胚胎进行生育,发生概率低,且该人工生殖方式除与自然生殖在生殖方式上有所不同外,与一般因丧偶而发生的“遗腹子”生育并无不同,不存在对社会秩序产生冲击的后果。王某女作为丧偶单身妇女,有别于一般的单身妇女。王某男系独子,王某女在王某男去世后自愿继续实施胚胎移植手术为其生育子女,延续家族血脉,符合一般的社会伦理道德,理应得到尊重。对于厦门某医院所提违反社会公益原则的抗辩,不予采纳。



关于厦门某医院称讼争胚胎移植违反保护后代原则的问题,法院认为,死 后人工生殖客观上会造成所生育的子女一出生就没有父亲的后果,且在抚养、教育上存在一定的困难,但单纯据此否决生存配偶的生育权,则有所不妥。现 实中不乏有怀孕妇女于丈夫死亡后生产遗腹子的情况,单亲家庭子女仍可能健 康成长。当然,在强调生育自由的同时,必须注意生殖的后果将是一个独立生 命的出生,生育自由伴随生育责任,应当慎重考虑后代子女的福祉,在生育自 由与子女保护之间进行平衡。由于我国国内目前禁止代孕,体外胚胎移植主要 涉及母亲的生育权与后代子女的保护问题。单亲怀孕生子带来的精神、经济、社会压力以及生育风险主要是由母亲承受,同时单亲家庭中子女能否顺利成长,母爱因素至关重要,因此母亲才是选择胚胎移植的最大利益攸关者,也是将来子女能否顺利健康成长的关键因素,是否进行胚胎移植,应首先尊重母亲的  选择权。只有当有确切证据证明胚胎移植将对后代产生严重不利影响的情况下,方可否决母亲的生育选择权。就本案而言,王某女在接受法庭询问之时再次  明确表示愿意继续生育和抚养通过人工生殖技术可能出生的子女,彼时距王某  男死亡已3个月,表明其对是否继续进行胚胎移植及对将来子女生育抚养已进行慎重考虑。王某女父母以及公婆作为长辈均年纪尚轻,有帮助王某女抚育子女的能力,其均明确表态支持王某女继续进行胚胎移植生育子女,并同意配合王某女抚养子女,能够为将来可能出生的子女的健康成长提供帮助。目前并无证据表明王某女缺乏抚养子女的能力,对厦门某医院所称违反后代保护原则的抗辩不予采纳。


综上,王某女要求厦门某医院继续履行医疗服务合同,进行胚胎移植手术 ,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具备客观履行条件,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及社会公序良俗,应予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