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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被执行人是法人分支机构的,可追加执行该法人的财产(9个案例)

2018/1/31 9:57:07点击:

最高人民法院判例】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

  作者:李舒,唐青林,吴志强(北京执行律师团队)

  来源:法客帝国

裁判要旨: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作为被执行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 


案情介绍:

 

一、人保公司与深圳东方实业有限公司(下称“东方公司”)、沧州金融市场、河北省融资中心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经最高法院(2000)经终字第89号民事判决,东方公司偿还人保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沧州金融市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河北高院立案执行,于2004年4月14日指定沧州中院执行。

 

二、沧州中院于2013年4月11日作出(2004)冀执指(沧)字第17-1号执行裁定(下称“沧17-1号裁定”),在沧州金融市场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情形下,以沧州金融市场系中国人民银行沧州分行(下称“沧州人行”)的分支机构为由,追加沧州人行为被执行人。沧州人行不服,向沧州中院提出异议。沧州中院经审查认为,沧州人行不应对沧州金融市场承担连带责任,作出(2013)沧执他字第91号执行裁定(下称“沧91号裁定”),撤销沧17-1号裁定。

 

三、人保公司不服,向河北高院申请复议。河北高院查明,人保公司在诉讼时曾将沧州人行列为第二被告,但随后撤销了对沧州人行的起诉,并改为追加沧州金融市场为被告。河北高院认为人保公司已放弃对沧州人行主张权利,遂作出(2013)冀执复字第63号执行裁定(下称“冀63号裁定”),驳回人保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沧91号裁定。

 

四、人保公司不服,向最高法院提出申诉。最高法院立案受理,经审查认为,河北高院应当审查沧州人行是否应被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而不应仅仅因为人保公司曾经在审判程序中申请对沧州人行撤诉,即驳回其追加沧州人行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最高法院作出(2014)执监字第230号执行裁定,撤销冀63号裁定,指令河北高院对案件再行审查。河北高院作出(2015)冀执复字第44号执行裁定,撤销沧91号裁定,发回沧州中院重新审查。

 

五、沧州中院重新审查认为,追加沧州人行为被执行人证据不足,故作出(2015)沧执异字第20号执行裁定,撤销沧17-1号裁定。

 

六、人保公司不服,向河北高院申请复议。河北高院经审查认为,沧17-1号裁定适用《执行规定》第78条关于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规定追加沧州人行为被执行人不当,故作出(2015)冀执复字第174号执行裁定,驳回人保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沧州中院(2015)沧执异字第20号执行裁定。

 

七、人保公司不服,向最高法院提出申诉,请求:撤销河北高院(2015)冀执复字第174号执行裁定,追加沧州人行为被执行人。最高法院裁定:驳回人保公司的申诉请求。

 

裁判要点及思路:

 

依照《执行工作规定》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结合本案,人保公司在再审中主张沧州金融市场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营业执照系伪造,债务应由开办单位沧州人行承担。最高法院作出(2014)民申字第816号民事裁定认为,沧州金融市场曾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系全民所有制金融服务企业,具有完全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据此驳回人保公司的再审申请。人保公司在执行阶段以同样的理由就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再次向最高法院申诉,执行阶段不能以执代审。且沧州人行作为分公司并不具有法人资格,亦不符合《执行工作规定》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故裁定驳回人保公司的申诉请求。

 

实务要点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我们总结该案的实务要点如下,以供实务参考。同时也提请当事人在以组织机构为被执行人时,需要判断该组织机构是否为独立法人,若不是独立法人当事人可以追加其开办人为被执行人;若为独立法人,当事人需要注意查询其分支机构的财产状况。结合最高法院裁定文书及新规的适用情况,在执行实务中,应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一、本案中债权人人保公司败诉的原因是其未能证明沧州金融市场是沧州人行的分支机构

 

首先,最高法院认定沧州金融市场曾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系全民所有制金融服务企业,具有完全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独立的民事主体应该以其自有财产对外承担债务,所以人保公司依据《执行工作规定》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追加沧州人行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未被法院认可。


其次,沧州人行作为中国人民银行的分公司(分支机构)不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若沧州人行因债务被执行时,可以依据《执行规定》第七十八条和《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追加中国人民银行为被执行人。


综上,本案败诉主要原因是债权人未能证明债务人为沧州人行或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所以,债权人在签署相关交易合同时,我们建议应该尽可能知悉合同相对人的主体资格信息,并留存合同相对人提供的能够证明其主体资格的相关证据材料。

 

二、债务人作为被执行人需要从两个角度进行分析

 

第一,若债务人是具有独立民事主体资格的法人组织,应该独立承担自身所负全部债务。此时,被执行人的股东需要防范债权人刺破公司面纱直接申请法院执行股东自有财产。


第二,若债务人为无独立民事主体资格的分公司或分支机构,执行过程中,法院可以依据债权人的申请,根据《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追加被执行人总公司或总公司下属的其他分支机构为被执行人。此时,债务人需要考量总公司的偿还能力,避免过多支付逾期利息。

 

三、作为债务人的法人分支机构,该法人应注意管理分支机构对外承担责任的范围,明确对外的负债行为需要明确授权。目的是通过内部权限管理制度,避免分支机构无端负债所造成的损失。以下是支持认定分支机构的债务责任由总公司负担的法律条文:

 

(1)《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五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2)《民诉解释》第五十三条 “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意见》第十八条 “具备法人资格的承包人内部分支机构,在其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内对外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应视为承包人对其行为已授权,其签订的合同有效,并应以该承包人的建筑资质等级结算工程款。”

 

四、有关外国企业在我国境内的分支机构应该怎样承担责任的问题,《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必须在中国境内指定负责该分支机构的代表人或者代理人,并向该分支机构拨付与其所从事的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对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经营资金需要规定最低限额的,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公司法》一百九十三条通过对外国企业在我国境内的分支机构经营资金最低额的限制以保证其与我国企业进行交易时,具有独立承担相应债务的清偿能力。


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五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七十八条  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

若必须执行已被承包或租赁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时,对承包人或承租人投入及应得的收益应依法保护。

 

公司法》

第三条  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以下为该案在最高法院审理阶段关于该事项分析的“本院认为”部分关于“本案是否符合法人分支机构作为被执行人出现资不抵债时可申请追加执行该法人财产 的情形”的详细论述和分析。


本院认为,“人保公司曾就本案的执行依据即本院(2000)经终字第89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沧州金融市场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营业执照系伪造,债务应由开办单位沧州人行承担。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4)民申字第816号民事裁定,该裁定认为,沧州金融市场曾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系全民所有制金融服务企业,具有完全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据此驳回人保公司的再审申请。人保公司此次在执行阶段以同样的理由就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再次向本院申诉,执行阶段不能以执代审。且人保公司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其主张,不能推翻本案原一审、二审及再审审查结论。至于人保公司对本院(2014)民申字第816号民事裁定不服,属于对生效裁判文书不服,执行程序无法审查。综上,本案争议的相关问题已经审判程序认定,执行程序中追加沧州人行为被执行人证据不足。且沧州人行并不具有法人资格,亦不符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第1款之规定追加分支机构的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的情形。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人保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河北资产管理部与深圳东方实业有限公司、沧州金融市场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18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