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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被执行人是法人分支机构的,可追加执行该法人的财产(9个案例)

2018/1/31 9:57:07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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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变更、追加规定》规定,在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独自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法人财产仍然不足以清偿该部分债务的,法院可以执行该法人的其他分支机构。同样,执行法人财产时也可以追加该法人的分支机构为被执行人。以下是我们写作中检索到人民法院对追加分支机构或总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裁判观点以及该新规在实务中的应用情况,以供读者参考。

 

1、总公司为被执行人且资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人申请追加该法人的分支机构(分公司)为被执行人,2015年法院未予支持

 

案例一:《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与海南机场股份有限公司民事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执复字第82号】

 

本院认为,“追加被执行人应有法律、司法解释的明确依据。美兰机场有限公司接收美兰机场总公司的财产继续为赛格公司提供抵押担保,不是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事由。海南机场股份公司、美兰机场总公司、美兰机场有限公司均是仍然存续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且不存在合并、分立的情形,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第79条关于追加被执行人的规定。第一中院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

 

2、申请执行人以子公司为母公司的分支机构,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由,申请追加母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法院未予支持

 

案例二:《廖琼与北京中金美林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书》【北京市第三中级法院(2017)京03执异1号】

 

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的,应当严格按照执行方面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没有明确规定可以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的,不得变更或追加。本案中,廖琼以瑞通公司是三信公司的分支机构,瑞通公司及母公司三信公司法人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为由,申请追加三信公司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3、仲裁程序中因分支机构不履行债务,执行中追加总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法院予以支持

 

案例三:《黄泳伟与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复议裁定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川执复41号】

 

法院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既判力,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虽无既判力但具有执行力,均具备终局意义上的实质确定力。据此,仲裁裁决仅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当事人亦不得就已仲裁的标的提出不同的主张和判断。如前所述,虽然第三人不受仲裁裁决约束,但案件执行程序中,既判力和执行力依照法律规定均可以扩张,即在符合法定情形下,即使生效执行依据未将第三人载明为债务人,执行程序仍可将其变更或追加为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产生强制执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内容即为法定情形下既判力和执行力扩张的法律依据之一。据此,仲裁裁决执行过程中执行力可以依法扩张,即或不受仲裁裁决约束的第三人如符合法定情形,可以被依法追加为被执行人。”

 

4、因分支机构执行程序中出现资不抵债的情形,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总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法院予以支持

 

案例四:《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孔令朋与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曲阜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山东省人民法院(2016)鲁执复37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的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作为被执行人的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曲阜分公司,注册地为曲阜市,济宁中院依法取得执行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本案因被执行人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曲阜分公司作为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济宁中院依法追加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另,执行案件管辖权是根据执行依据确认的,不再因追加被执行人而发生改变。综上,申请复议人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济宁中院(2015)济执字第224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5、保证人对解除限制债务人出境提供担保,申请执行人请求执行该保证人及其总公司财产的,法院未予支持

 

案例五:《异议申请人、被执行人等与唐毅、深圳市富临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执监71号】

 

富临公司不服江苏高院复议裁定,认为: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公司的经营范围,富临江苏分公司为唐毅提供担保构成无权代理,应当由薛晓冬自行承担责任。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常州中院能否追加富临公司及富临江苏分公司为被执行人并冻结、扣划相应财产。执行过程中追加被执行人,必须严格遵循法定原则;凡法律及司法解释无明确规定,不能扩大自由裁量而超出法定情形追加。本案所涉解除限制出境中的追加保证人问题,目前无任何法律及司法解释予以规定,因此,常州中院追加富临公司及富临江苏分公司为被执行人,缺乏相关法律依据。江苏高院及常州中院所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5条,系关于解除财产保全中保证责任的规定,不能扩大解释而适用于解除限制出境中的保证责任。综上,常州中院追加富临公司及富临江苏分公司为被执行人并冻结、扣划相应财产的执行行为,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纠正。”

 

6、【新规适用】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六:《曹红梅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1执复字第31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依据第一、二项确定被执行应履行的债务,执行法院已将生效款项扣划至该院。而第三项内容是基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因劳动关系而产生的特定义务,其履行主体不能替代,且被执行人表示同意对申请执行人以金钱方式进行补偿。综上,因不存在被执行人作为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情形,申请复议人的追加主张不能得到支持,执行法院驳回其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申请并无不当。”

 

案例七:《中山市恒益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裕通建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裕通建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20民辖终664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纠纷涉及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问题,并不是单纯的民事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三条规定:“其他组织在执行中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对该其他组织依法承担义务的法人或者公民个人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在执行过程中,作为被执行人的裕通集团中山分公司,其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债务的情况下,恒益公司可通过申请追加裕通集团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以实现其债权,不应另行提起诉讼。因此,本案纠纷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综上,原审法院受理恒益公司的起诉错误,应予纠正。”

 

7、【新规适用】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

 

案例八:《彭伟与江阴一建建设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江阴一建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8执异3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本案中,江阴一建淮安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无财产可供执行,彭伟申请追加具备法人资格的总公司江阴一建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8、【新规适用】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

 

案例九:《呼伦贝尔市海德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与珠海卓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呼伦贝尔海德卓凡温泉酒店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珠中法执字第229号】

 

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珠海卓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珠海市卓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莲花万景城商业广场分公司是被执行人珠海卓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据此,因被执行人珠海卓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呼伦贝尔海德卓凡温泉酒店有限公司至今仍未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维护生效法律文书的顺利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查封、冻结、扣押、提取珠海市卓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莲花万景城商业广场分公司名下的动产、不动产、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权益。查封、冻结、扣押、提取的金额以人民币360万元为限。银行存款的冻结期限为一年,动产的查封期限为两年,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的查封期限为三年。如需继续查封,申请执行人需至少提前三十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提出申请的法律后果由申请人自行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