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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买的宝马车离任后不返还,董事要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2024/8/7 15:10:14点击:

案情介绍:

一、原告甲公司成立于2015年4月3日,注册资本50万元,原股东施成、王赞春、乙、杨松青、丙分别出资2万元、2万元、5万元、5万元、36万元,2015年9月18日股东情况变更为施成、乙、丙分别出资2万元、5万元、43万元,2015年4月9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由乙任公司任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丙任监事;自2018年3月1日起变更为由丙任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乙任监事。二、2023年2月16日,法院根据债权人某某律师事务所的申请裁定受理了甲破产清算一案,同时指定某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甲破产清算案的管理人,经管理人核查,公司每年均处于亏损,根据公司账面记录,甲与某公司于2017年5月24日签订一份“某项目独家房源转让服务合同”,并于2017年6月6日、6月12日向某公司分别支付了600万元、200万元合计800万元保证金。

三、另经管理人调查发现:某人民法院曾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受理了甲诉乙追偿权纠纷一案,1.判令乙立即归还车辆垫付款826840.22元并赔偿占有期间的利息损失。2018年1月8日甲购买宝马汽车一辆并登记在甲名下,购车时乙为公司股东,为方便乙使用以及办理贷款,甲同意以乙向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市支行申请分期贷款,同时甲以该车向银行提供抵押担保责任兼保证责任,双方约定购车时,甲将车辆首付款、税费等费用转账给乙,由其名义签订购车合同并支付相应款项,每月货款将分期金额转账至乙名下。乙使用期间,车辆所有的费用均是由甲予以承担。2018年8月份乙从甲离职,按照公司规定乙离职时应将车辆归还公司,但是其擅自将车辆据为己有,甲多次要求其返还车辆均未果,乙使用车辆期间亦不按期归还车辆贷款,导致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市支行起诉乙、甲要求归还车辆贷款等相应费用,甲经与银行协商提前归还所有车辆贷款共计353578.23元,甲支付车辆款项后向乙追讨未果。四、另经管理人调查还发现:嘉善县人民法院曾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了甲诉某公司(以下称某房产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甲起诉称:2017年5月24日双方签订了一份“某项目独家房源转让服务合同”,服务合同约定某房产公司委托甲为某项目所有可售二手房源约200套的独家房源转让服务,约定甲在服务合同签订后向该房产公司缴存保证金800万元,保证金按甲销售房屋套数的比例返还,如合作期满后销售量未达到85%的,剩余保证金转为购房款,由方签订房屋转让合同,房源由甲选购。2018年1月1日双方将合作斯限延长至2018年12月31日。在甲进行房屋销售过程中,某房产公司擅自销售合同项下的房屋,且在甲销售后未能解除销售房屋的抵押权,致使甲销售未达到销售目标的85%。服务合同期满后,某房产公司用以房抵保证金方式已向甲返还保证金5950375元,但剩余保证金2049625元某房产公司至今未向甲退还。五、2020年5月18日,某人民法院出具了(XXX号民事调解书:一、某房产公司应退还甲保证金2049625元,某房产公司以原委托代理销售的尚未销售部分(82套)的部分房屋抵款,但甲的财务资料上却未见收回房屋相关记录,被告丙称800万保证金是由甲公司、股东及其他个人众筹而来,并非全部公司自有资金,所有的抵债房源已全部被过户到众筹者名下、拍卖、抵债给公司合作方以支付欠款等,被告丙时任甲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及控股股东将收回的房产直接过户至他人名下,违反了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损害了公司利益。

裁判要点:

本案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挪用公司资金;(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二位被告是否尽到了对公司负有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以及是否存在侵占公司资产的行为。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XXX号民事判决,显示被告乙在担任甲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期间由甲为其出资购买了宝马汽车一辆并登记在甲名下,但其离开公司后一直占为己有,并未将车辆归还给甲。现甲已被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而该车辆应属于甲的资产,被告乙至今未还,属于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应予返还。同时根据原告提供的(XXX号民事调解书,某房产公司用以房抵保证金的方式返还了甲保证金8000000元,但甲的财务资料上却未见收回房屋相关记录,被告丙称800万保证金是由甲、股东及其他个人众筹而来,并非全部公司自有资金,所有的抵债房源已全部被过户到众筹者名下、拍卖、抵债给公司合作方以支付欠款等,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即便如其所说,800万保证金是众筹而来,那么至少有341万元是属于甲的自有资金,被告丙作为时任甲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及控股股东将收回的房产直接过户至他人名下,违反了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损害了公司利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丙返还公司1714495.75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